拆遷之土地及墳墓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及墳墓

公辦重劃:

(1)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及墳墓,主管機關應予以公告及補償,其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

(2)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自辦重劃:

(1)重劃範圍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各縣市政府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或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核發之。

(2)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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